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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省级各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财综[2002]4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66号),以及《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4]18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教师资格证书发放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和管理办法
1、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资格的主要体现形式,是持证人具备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根据有关规定,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订购。
2、省教育厅财务科负责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的收取及财务管理工作;受省教育厅的委托,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资格中心)具体负责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市(州)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地区的教师资格证书定购数量报送资格中心,由资格中心汇总后统一报教育部。教师资格证书发送的有关具体事宜由资格中心另行通知。
二、教师资格证书定价和付款方式
1、根据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66号)的规定,新版证书(即教育部验印的)工本费为每证6.00元。
2、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函的通知》(川财综[1998]2号),以及原国家教委人事司《关于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人司[1996]19号)的规定,旧版证书(即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验印的)工本费为每证9.50元。
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代收的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尽快汇省教育厅财务科指定的帐户;高等学校代收的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请直接汇省教育厅财务科指定的帐户。
收款单位:四川省教育厅
开户银行:市建一支行人南分理处
银行帐号:26105074
"汇款用途"一栏需注明"教师资格证书"字样。
联系人:石现蓉 范 玲 联系电话:028-86110982
3、请各市(州)教育局和高等学校尽快办理汇款手续,由省教育厅统一汇教育部,以使教师资格证书及时发至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
三、按《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规定,需参加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考试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报名考试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川价字费[2004] 181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川价字费[2002] 45号文件的规定,每人每科次26元。报名考试费由各级自考办在报名时负责收取,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收取认定费时,不再收取此项费用。
四、各地要按照《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切实加强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教师资格认定的收费工作,严禁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所收经费按规定全部纳入财政监管,自觉接受审计检查。
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核拨,各地要积极与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沟通,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
附件:
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4年8月26日
财政部 文件
国家计委
财综 [2002] 4号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
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教育部:
你部《教育部关于申请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经费需要,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下款规定的人员除外)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但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面试费、试讲费、教育学和心理学考试费等收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在本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
二、教师资格认定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教师资格认定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的规定纳入预算,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第4250款,按照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就地上缴中央或地方同级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核拨。
五、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同时,要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由教育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核准。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95份 2002年1月30日印发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文件
财政部
计价格 [2002] 666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
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申请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4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财综[2002]4号)等规定,现就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标准和核定教师资格认定费标准的原则意见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向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时,证书工本费标准为每证6元。
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教师资格认定过程中发生的聘请专家、租用场地、印制表格和组织教育学、心理学考试的费用支出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核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部门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二○○二年五月一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物价局 文件
四川省财政厅
川价费[2004] 181 号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教育厅
你厅《关于申请核定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标准的函》(川教函[2003]141号)收悉,为贯彻落实《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财综[2002]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66号)规定,现就我省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标准批复如下:
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下款规定的人员除外)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每人每次320元,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面试费、试讲费、教育学和心理学考试费等收费,收取的教师资格认定费,用于支付聘请专家、租用场地、印制表格和组织教育学、心理学考试等费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在本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
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向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时,证书工本费标准为每证6元。
三、执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
四、教师资格认定费属行政性收费,收费收入应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核拨。
五、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地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发之日起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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